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312號
TPDM,89,簡,312,2000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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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鳴祥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鳴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叄顆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 顆及賭資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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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