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光華巷 七十一號其同學戴國任住處,因故與戴國任妹婿丁○○發生口角,稍後戊○○即 與戴國任外出,嗣戴國任駕駛戊○○所有之車號VY─八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返 回上揭住處,丁○○即夥同乙○○、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無 故將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砸破、車後行李箱蓋打凹,戴國任旋將此情電告戊○○ ,戊○○氣憤之餘,因慮及衝突難免,復懼於對方人多勢眾,乃攜水果刀一把藏 於衣袖內前往理論。當日下午十一時許,戊○○抵達上址庭院後,雙方隨即發生 鬥毆(傷害、毀損部分,未據戊○○告訴),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預藏 之上開水果刀胡亂揮刺,混亂中分別傷及乙○○、丁○○及甲○○,渠三人各受 有上腹部穿刺傷,合併胃、十二指腸、小腸多處穿孔,與腹部主動脈及上腸繫動 脈破裂;右大腿撕裂傷;左側臉部割裂傷不等之傷害。事發後,戊○○攜刀趁隙 逃逸,嗣警方據報趕抵,並於現場附近竹園內,扣得戊○○逃逸時掉落之上開水 果刀。
二、案經己○○代其子乙○○,併丁○○、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父母丙○○、己○○ ,丁○○、甲○○之指訴,證人戴國任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被害人等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復各有診斷證明書足憑,堪信屬實。再者,本件緣 起於告訴人等前無故破壞被告之車輛,嗣又恃眾與被告互毆,迭據被告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戴國任初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亦有車損照片二張可佐,雖告訴人等 俱供陳未砸毀車輛及圍毆被告云云,證人戴國任於偵查亦附和告訴人丁○○之詞 ,然觀諸戴國任偵訊之供詞閃爍,與告訴人丁○○間復為姻親關係,足見其事後 翻供,無非迴護告訴人丁○○耳。況告訴人等倘未近被告之身,當不致於為被告 所傷,而渠等何以近被告之身,復無法為合情理之說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言非虛 ,堪以認定此為被告傷人之動機。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單一之犯意 ,持刀胡亂揮刺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三人受傷之結果,同時侵害數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乙○○約新臺幣二十萬元
之醫藥費,又被告持刀傷人,雖有不是,然乃由於其車輛為告訴人等破壞,復遭 渠等圍毆,告訴人等主動尋釁,就本件衝突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倘嚴懲被告, 有失情理之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 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