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05號
TPDM,89,易,2205,200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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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五?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溪福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溪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貳支、瓦斯檢知器壹具、瓦斯安全球閥壹個、安全帽壹頂、衣服標章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溪福有詐欺前科多次,民國七十九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三時),頭戴有「大台北區瓦斯」字樣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舊式工作帽,並在上衣口袋貼有類似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圖樣之標 章,攜帶扳手、瓦斯檢知器、安全球閥等物,前往臺北市○○街○○巷○弄○號 王懷義住處按門鈴,見王懷義高和善,乃謊稱欲檢查瓦斯,進入王懷義住處廚 房虛應查看後,向王懷義詐稱必須更換零件安全球閥,否則安全堪慮,並告以需 顯不相當之高價新臺幣(下同)八千餘元,王懷義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除將手 頭僅有之六千元交予陳溪福收受外,並外出向鄰居商借金錢以支付餘款。嗣因鄰 居獲悉上情深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陳溪福見警到場而心虛,迅速取下安全球閥, 且將已得手之六千元如數退還王懷義,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扳手二 支、瓦斯檢知器一具、安全球閥一個、工作帽一頂、衣服標章一付。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溪福對有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王懷義家中更換瓦斯安全球閥並收取六 千元之事實固供承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當日為賺取房租,乃 出外工作,因其係在大台北地區作業,所以帽子上寫有大台北區瓦斯之字樣,但 未戴在頭上,而係拿在手上,上衣口袋之標章自己繡的,標誌與大台北區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的並不相同,其上所寫之大臺北區瓦斯有限公司,也因少了「股份」 兩字而不同,王懷義家中之瓦斯安全球閥有問題,我說最好妳去買,換裝工錢一 千元,她拿六千元叫我幫她買,後來錢也還給她了,可傳王懷義來對質云云。然 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懷義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明;證人即當天據報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黃燕國證稱: 到王懷義家時,被告頭戴大台北區瓦斯之帽子,衣



服上貼有一個標章,攜帶很多工具,我們見他迅速將一個原已裝好之安全球閥拔 下。證人即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陳伯章證稱: 查扣之安全帽係我們 公司之舊型帽子,現已換新的式樣,衣服上的標章與我們公司的不一樣,但類似 ;安全球閥我們公司替客戶換,連工才七百元,一般之水電行也差不多,他未在 我們公司工作過。按被害人為民國四年出生年近八十五歲之老人,被告頭戴知名 之瓦斯公司舊式安全帽,衣服繡有類似之標章,顯然係要誤導年高或社會經驗不 足之人,誤信其確為知名瓦斯公司之員工,以取得他們之信任,方便其對之索取 不相當之高價;又安全球閥連工帶料一個只要七百元,被告竟然向被害人索取八 千餘元,被害人陷於錯誤,除將手頭上之六千元交付被告外,還到鄰右借款以支 付餘款,要非鄰居機警,迅報案處理,被害人應早已支付十幾倍之高價更換了安 全球閥;要非警員據報趕至,被告豈有迅換回安全球閥並退回六千元之理。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一張附卷及扳手二支、瓦斯檢知 器一具、瓦斯安全球閥一個、工作帽一頂、衣服標章一付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自己之財物之事證甚為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所為傳被害人對質之請求,顯無必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得被害人交付之 六千元後,雖因警察據報趕到而交還被害人,惟因該款原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無解於其詐欺既遂罪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詐欺犯行、詐騙之手段、對象 、所生危害及犯後仍不知醒悟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扳手二支、瓦斯檢知器一具、瓦斯安全球閥一個、工作帽一頂、衣 服標章一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壽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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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