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012號
TPDM,89,易,2012,200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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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楷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易楷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易楷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 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灣泰一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一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公司店 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店內商品影像照片印製機一台(品牌:Panasonic,型 號:PV-PD2100TN,售價:新台幣一萬九千九百元),得手後,將之夾於腋下, 攜入店內廁所,而藏置於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嗣其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始於 門口為泰一公司店長李登文、主任吳志修等人攔下,當場在該手提包內發現上開 影像照片印製機一台(業經發還泰一公司),而報警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易楷盛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至泰一公司買東西,拿起影像 照片印製機看一看,發現有拖吊車警示燈,隨手將之置於陳列電池之貨架上,走 出店外確定是否確有拖吊車,就被店內人員指稱偷竊,將伊架入一樓辦公室內, 說桌上的影像照片印製機係伊所竊取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泰 一公司店長李登文、主任吳志修二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核與檢察官勘驗現場錄 影帶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載「畫面中有被告易楷盛身背黑色背包,在展示貨架前 來回徘徊張望,並趁人不注意之際,匆忙將影像照片印製機,夾於腋下,進入攝 影機死角處,不久即行離去,旋被店員追回」等情相符,並有黑色手皮包一個扣 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庭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所稱當天進入店內廁所二次,均嫌太髒而未使用,及泰一公司人員當場 未在其所持黑色手提包內找到贓物,仍將之架入辦公室內等情,並均顯與常情有 違,其上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易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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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