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957號
TPDM,89,易,1957,200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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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七號
),本院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簡字第七二三號),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簽移而
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宗霖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宗霖原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鄉○○路○○○號, 下稱立保公司)職員,負責機器維修及自動提款機補鈔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趁在台北市○○○路○ 段○○○號「捷運科技大樓站」車站內維修台北銀行提款機之際,徒手竊取提款 機內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始為 立保公司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立保公司 台北聯絡處經理周明禮證述情節相符,併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詳細勤紀 錄表」、翻攝監視錄影帶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蔡宗霖係在台北市捷運科技大樓站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漏未斟酌被告係在車站內犯之,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 ,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 ,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 ,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四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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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