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瑞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瑞河曾有多次竊盜及脫逃、偽造文書前科,其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 盜及詐欺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為十 一月三日);竟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 間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趁白阿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白阿美手提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白阿美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第一銀行 金融卡各一張;第一銀行之信用卡二張;人民幣二千二百元;美金四十五元;新 臺幣一萬一千元),得手正要離去之際,被在場路人廖武璋發現前情,加以追捕 ,黃瑞河見狀立即逃逸,並在臺北市○○○路○○○號之二陳育琳任職之「銀箭 彩色沖印」前,將竊取之皮夾丟置地上(黃瑞河未曾將皮夾打開;亦未自皮夾內 取出財物)後繼續逃逸,復為另一路人黃俊發以機車同加入追捕,嗣警方亦到場 ,於林森北路一一九巷與新生北路口,共同將黃瑞河逮捕。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阿美於警訊中之指述;追緝 被告黃瑞河之人,即證人廖武璋、黃俊發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拾獲被害人白阿美 皮夾之人,即證人陳育琳於警訊中之證言互核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 可證。被告黃瑞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黃瑞河將皮夾竊取得手之時,已經將該皮夾置於其實力之配之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於事後因遭人追捕,方棄置該皮夾 ,對其既遂之罪責不生影響。又黃瑞河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及詐欺罪,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 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為十一月三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 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瑞河犯罪後 雖坦認其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並無財務損失;但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再犯竊盜罪,其素行不良,又未能深切悔悟,而再犯竊盜罪,自不符宣告緩刑 之條件;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