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煥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二○二六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胡煥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煥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為免刑 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 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淩晨一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號 九樓之三即其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五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桂林路、台北縣○○市○○○街○○○○○號查獲並 採尿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煥昌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兩次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三八五九號卷第六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 第六頁及第七頁間夾頁、第二○二六號卷第十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後,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 分別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迄八十九年五月十 三日淩晨一時四十分許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同年三月初 至三月三十日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且其先後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惡 習再施用毒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被查獲時扣案之吸 食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為其所有,不能證明係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