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11號
TPDM,89,易,1811,200010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
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淑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淑玲明知GUCCI、PRADA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錢包、皮夾類等商品上,竟為謀轉售圖利,尚在該等商 標圖樣之專用於前述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並概括之犯意,以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冒 上開商標之皮包一批,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騎樓設置攤位,以 單價一百九十元至七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欺騙消費大眾,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淑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手 提袋、手提包扣案足資佐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標圖樣,迭據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向我國為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錢 包、皮夾類商品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在 卷可稽,且扣案之皮件商品均係冒用商標之仿冒品,經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 絡處主任劉廷耀及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派員鑑定屬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綽號「小黑」者將仿冒商品販賣與被 告後,對被告在何處以何方法及價格再為販賣並不加以干涉或參與,就被告於右 揭時地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認綽號「 小黑」者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同時販賣二種業經註用之著名商 標之仿冒品,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仍論以同條之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不大、所生危害有限,犯罪後並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一:
(一)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審定商標號數 商標圖樣 類別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九一五三九 五十 各種書包、手提箱 76.9.1延展至 袋、旅行袋、皮夾 96.8.31
(二)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類別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五九六五七四 四十三 手提袋、手提包、 82.5.1至 錢袋、錢包、皮夾 92.4.30

附表二:
仿冒之商標 皮包個數
GUGGI 九件
PRADA 二十七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台灣意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