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105號
TPDM,89,交聲,105,200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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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聚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良田       
  代  理  人 李 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二0八
0二八二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 、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CS─0七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西元一九九 一年(即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出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車檢後,經臺 北市監理處指定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 定期檢驗,亦迄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而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 後,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理人李銳雖不否認車牌CS─0七一號營業小客車未參加定期檢 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定 期檢驗及註銷牌照,係行政機關擴張權限且檢驗車輛未必安全,又營業小客車稅 費燃料費致人民負擔加重,若要參加檢驗便須繳清後才可檢驗,以此方法強迫百 姓繳納燃料費,實感不服」云云。經查:繳納燃料費與參加定期檢驗並無必然關 係,受處分人非不得在參加定期檢驗時繳清燃料費後,另依其與租車之人原先之 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之合法請求權向租車之人請求給付,是受處分人以上開情 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 人所有之車牌CS─0七一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 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其所有該輛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政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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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