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370號
TPDM,89,交易,370,2000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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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姍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二五號 ),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 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一六八七號 )後,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謝麗珊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駕 駛一輛車牌EX-761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市民大道四段、延吉街交岔路口迴轉市民大道四段並即右轉駛入一無名巷 之際,適有一輛由張志偉所駕駛之車牌AWY-889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刻沿市民大道 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被告謝麗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 ,張志偉亦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七○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 以致二車發生撞擊。張志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及面部挫傷等傷害。案經 被害人張志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麗姍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志偉告訴被告謝麗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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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