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六號
抗 告 人 張龍雄
相 對 人 黃翁惠英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翁惠英主 張對於抗告人及第三人張林勤妹、張坤雄、張淑珍等四人有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 五千七百三十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上述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債權,係第三 人張碧泉個人欠相對人之債務,張碧泉死亡後,抗告人非張碧泉之繼承人,無承 受右揭債務之義務,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後准許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即有未 合等語。查抗告人是否張碧泉之繼承人,應否繼承張碧泉所欠相對人之上述債務 ,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