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135號
TPDM,89,賠,135,200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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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李睦鄉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沛霖於戒嚴時期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
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李睦鄉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 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 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 一條著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 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沛霖於民國四十九年間被警備總部以叛亂罪 嫌收押偵辦,迄四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始由警備總司令部以四十九督眷字第一一七 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無罪方獲開釋,期 間被羈押二百三十六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 求依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計,賠償一百零六萬二千元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沛霖之妻,與長男李伯均、次男李培增、三男李培彥 及長女李碧雲、次女李夷齊為同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 聲請人一人聲請本件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效力及於全體, 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及叛亂案件,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前台灣警 備總司令部以(四九)督眷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羈押,經 該部先以(五0)督盼字第四二號裁定自五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至二月, 復以(五0)督盼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自五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二月,迄同 年五月十五日經該部以(四九)警審特字第四三號判決無罪交保開釋,有台灣警 備總司令部起訴書、延長羈押裁定、無罪判決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四四號函在卷可憑。再查,聲請人於受上揭無罪 判決確定之前,自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羈押起自五十年五月十五日無罪開釋之 日止,共羈押一百九十九日,則聲請人以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



國家賠償,核無不合,且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 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間,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揆諸上揭說明 ,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超過前開認定期間之部分,尚難准許。本院審酌其教 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 千五百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慧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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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