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麟
選任辯護人 李壬浩 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金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麟為計程車司機,因認其所有不動產遭兄長竊佔,個人 權益遭受侵害,惟司法並未能保護之,致心中憤怒難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一月初,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十一月 八日上午十時五分庭期傳票,竟萌生放火燒燬司法機關之犯意,並事先以空塑膠 瓶裝汽油,嗣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一 八號營業小客車,到台北市博愛路台北地檢署,並將該車停放於地檢署旁即台北 市博愛路一三六巷巷內,自其車內取出預備之汽油罐、報紙、打火機,走到台北 市○○○路○○○號即法務部大門門口(警衛人員駐守在內),先將汽油灑於大 門口前,再以打火機點燃其預備之報紙,引燃地上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 築物,幸經駐衛法警及時發現滅火,火勢僅燒燬大門之盲人導向用塑膠走道及大 門玻璃,而未延及其他。嗣經地檢署法警,在地檢署附近查獲,並當場扣有裝汽 油之空塑膠瓶、塑膠袋等物。因認被告陳金麟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須行為人有放火之行為,亦即起火之原因係由行為人之故意行為(積極 行為或消極不作為)所致,其構成要件方為該當。三、訊據被告陳金麟堅詞否認有放火之犯行,辯稱:伊以開計程車為業,伊最近因與 家中兄弟不和,不敢回家睡覺,常睡在計程車上,案發日伊係為能準時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出庭應訊,然恐找不到停車位,才提早到台北地檢署附近 停車,並準備在車上睡覺,等早上出庭,放火之事與伊無關;被查扣之塑膠瓶以
前有裝過汽油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金麟涉嫌放火未遂罪,無非係以:(一)前揭犯行,業據證 人孟平遠、秦孟晉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被告當時所著衣褲三件、汽車內找到裝汽 油之空塑膠罐一個扣案及照片十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七四八九號函所附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二)案發當時 被告身上所穿之衣褲,經送鑑驗後(即鑑驗資料編號第2號),檢出汽油成分; (三)並於被告所駕之計程車之駕駛座下及後行李廂內,查獲一只空塑膠袋及空 塑膠罐等物(即鑑驗資料編號第7、3號),有照片附卷可參,而上揭物品經採 樣鑑驗結果,均含有微量汽油成分;而其餘物品連同被告雙手、手錶等均未檢出 汽油類及低、中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參上開鑑驗通知書,可見被告為避免雙手 沾有汽油,故以上揭塑膠袋拿裝汽油之塑膠罐到法務部大門口放火;此亦即被告 雙手為何未檢出有汽油成分,而其座位下之塑膠袋反有汽油成分之理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然本院查:
(一)、證人孟平遠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秦孟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無證稱 親眼目賭被告陳金麟有放火行為;證人孟平遠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僅證 稱:發現法務部門前起火,叫同仁起床一起滅火;另證人秦孟晉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僅證稱:當日滅火後,外巡有看到被告在法務部旁之巷道走來走去, 還與我對看;而本院訊問證人孟平遠僅證稱:當日我在警衛班睡覺,晚上我 有習慣上廁所,發現法務部門前有人放火,我馬上向副警長報告,我是往司 法院那個方向去找,警衛班人員也在找,大家分散去找,秦孟晉大叫前面有 一個人,我們大家就跑過去等語;另證人秦孟晉於本院訊問時亦僅證稱:當 日我在院長、檢察長宿舍門口,發現被告將計程車停在首長門前,被告自己 在車旁來回走動,並無慌張感覺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 ;綜上,證人孟平遠、秦孟晉二人既無親眼目賭被告陳金麟有放火行為,是 公訴人認被告有放火犯行,業據證人孟平遠、秦孟晉到庭證稱屬實,顯有誤 會。
(二)、被告陳金麟所開車牌號碼00—九一八之計程車,已相當老舊,且車內沾滿 油污垢(尤其駕駛座部分),整部車髒兮兮(詳偵卷第十八頁所附照片); 是本件案發當日被告身上之衣褲經鑑驗結果雖含有汽油成分,不無係被告在 沾滿油垢之車內工作,衣褲長期沾到車內油垢,油垢已滲入衣褲內部組織, 油垢雖經清洗仍有殘餘可能。另證人秦孟晉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當時並 沒有在被告身上聞到汽油味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筆錄)。 故尚難僅依案發當日被告身上剛換穿之衣褲經鑑驗結果含有汽油成分,即推 論被告有放火行為。
(三)、又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駕駛座下及後行李廂內,雖發現經鑑驗結果顯示,含 有微量汽油成分之空塑膠袋及空塑膠罐等物;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之鑑驗資料,被告之雙手及手錶(鑑驗資料第四、五、六號), 均未檢出汽油類及低、中沸點碳氫化合物成分;而公訴人雖依此逕認被告係 為避免雙手沾到汽油,故以上揭塑膠袋拿裝有汽油之塑膠罐,到法務部大門
放火;惟若被告係為避免雙手沾到汽油如此小心,被告又如何會如此不小心 致身上所穿之衣褲沾到汽油?況被告若係如公訴人所言之方式如此小心放火 ,於放火後,被告自當會當場亦將前揭塑膠袋及塑膠罐一併燒燬,何須再帶 回自己之駕駛車上,留下犯罪證據?甚且,如帶回車上,被告根本無須又將 空塑膠袋及空塑膠罐分置於駕駛座下及後行裡廂中。是公訴人依上揭被告為 避免雙手沾到汽油,故以上揭塑膠袋拿裝有汽油之塑膠罐,到法務部大門放 火之推論,與社會常理不合,顯難採信。
(四)、另證人秦孟晉於偵審中證稱:當日我發現被告,在首長門口走來走去,並沒 有慌張感覺,還與我對看等語;以被告被發現當時,如此從容態度,亦可佐 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應無在法務部門口放火;另從發 現火災(距不明行為人放火已有一段時間)至證人秦孟晉發現被告之間,已 有一段時間,被告如確有放火,應有從容之時間可以離去,無庸仍待在案發 現場附近走來走去。再被告於案發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確 有要出庭應訊(詳偵卷第十六頁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另法務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附近,上班時間,停車位難求, 係不爭事實。是本件被告辯稱:案發日,伊為能準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上午十時出庭應訊,然恐找不到停車位,才提早到台北地檢署附近停車,並 準備在車上睡覺等早上出庭一節,自屬可信。
(五)、此外,被告指訴其二哥陳金隆、三哥陳金燦竊佔乙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始為不起訴處分;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因 個人權益受侵害,惟司法未能保護,致心中憤怒難平,而有放火燒燬司法機 關之犯意,亦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放火之犯行,自難以刑法一百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相繩;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遽論被告以公共危險之罪名。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尚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