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信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育信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育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林佳興、張志遠(林佳興、 張志遠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機車返 家,行至台北市民權東路、撫遠街口,因遇紅燈乃併排暫停路口等待,適王瑋呈 酒後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車、載同女友陳盈如自民權東路方向駛來 ,抵達上址時未能及時煞停車輛,致擦撞左前方林育信騎乘之車號000-○○ ○號重機車,造成林育信人、車倒地,由於王瑋呈未下車察看,林育信與林佳興 、張志遠等人遂前去敲打駕駛座旁車窗,示意王瑋呈下車處理,經陳盈如代為下 車察看並詢問賠償事宜,林育信等人即表示如未能提出合理賠償方式便欲報警處 理,王瑋呈突然下車開啟後車廂、拿出一支鋁質球棒朝林育信等人走來,雖陳盈 如加以勸阻仍無效,林育信等人即與持棒之王瑋呈發生肢體拉扯,拉扯中王瑋呈 手中之鋁棒遭林育信奪走。詎林育信奪得上開鋁棒後,能預見以鈍物敲擊人體頭 部,可能會造成受擊者發生死亡結果,竟猶基於輕傷害之故意,旋持棒重擊王瑋 呈左側顳部一下,致王瑋呈該處受有外傷併造成顱內血腫(左側蜘蛛膜、硬腦膜 下出血、頭顱中線移位)等傷害,當場面部朝上、身體往後垂直倒地並失去意識 ,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年八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王瑋呈母親高淑貞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信對於右揭時間與友人林佳興、張志遠分別騎乘機車在上址暫停等 候紅燈轉換時,因遭被害人王瑋呈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擦 撞其所騎車號000-○○○號機車,造成其人、車倒地,由於發生擦撞後被害 人並未下車察看,所以其便與友人林佳興、張志遠上前敲打駕駛座旁車窗,示意 被害人下車處理,經車內乘客即被害人之女友陳盈如代為下車察看並詢問賠償事 宜,其表示如未能提出合理賠償方式便欲報警處理後,被害人就突然下車開啟後 車廂、拿出一支鋁質球棒朝其等人走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致死犯行,辯稱:其並未搶奪被害人手中鋁棒再敲擊被害人左側顳部致發生死亡 結果之行為,當時被害人下車拿了鋁棒走過來時,其女友陳盈如曾加以阻止,然 被害人不聽勸,並舉起球棒往其身上打過來,其有意搶伊鋁棒阻止,但阻止不了 所以便用左手臂去阻擋,因為其右手拿著安全帽,並因此造成其左手背受傷,後
來被害人又轉向去攻擊其友人林佳興,其便靠近要去阻止,此時被害人又轉過來 舉起棒子要攻擊其,當時他的棒子已經揮到一半,由於是突然地攻擊動作,所以 其沒有躲開,而且左手因剛才被打會痛,所以便本能地用拿著安全帽的右手去擋 ,因為其站在被害人右前方約一步的距離,結果安全帽去擋時撞到他的右臉,然 後他就面部朝上、身體往後垂直倒地不起,整個過程中其與友人均沒有搶被害人 的鋁棒,是直到被害人倒地後其才有去拿,而安全帽自其下車後就一直拿在右手 ,後來並用以阻擋,所以被害人的右嘴角才會有淤傷,為何被害人會因此即倒地 不起,可能是因為被害人喝醉酒造成腳部不穩,而測謊結果雖顯示其有說謊跡象 ,然其友人張志遠實際上並未毆打被害人,焉何渠部分測謊結果亦顯示有說謊情 事,可見該測謊結果並不準確,公訴人完全採信被害人女友陳盈如之說詞,亦非 公允,事實上其確實是因為遭到被害人的舉棒攻擊,所以才會有以安全帽阻擋之 反擊行為,此乃對於被害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生命之必要正當防 衛行為,依法應屬不罰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揭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迭據目擊證人陳盈如於事發當時由台北 市政府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及於警訊、偵審中多次證述 綦詳,陳盈如證述稱:被害人當日送伊返家途中,在上址擦撞到機車,前面有三 位年輕人(即被告及林佳興、張志遠)下車敲打被害人車門,被害人在車內說不 好意思,但人未下車,伊有下車看對方車子狀況,他們說車子剛板金好,伊便說 要賠償多少錢,他們要求被害人下車,但被害人仍在車上,後來他們又說要叫警 察來處理,結果被害人就下車到後車廂拿出鋁棒來,伊曾加以阻止,然後被害人 就向他們幾人走過去,他們便一起過來阻止,當時被害人雖有舉起球棒但尚未過 肩,結果混亂中被害人的鋁棒遭被告搶走,他一搶到鋁棒便立刻往被害人左側頭 頂部位打了一下,之後被害人就往後垂直倒地不起,其餘二人在被告敲擊時,則 站在一旁觀望,被害人雖然有喝酒因而走路不穩之情形沒錯,但整個過程中伊並 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安全帽,而是到了醫院後伊才有看到,伊確定被害人係遭鋁棒 攻擊倒地等語(詳相驗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四0至四四頁、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制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次查,本件被害人王瑋呈確係因 左側顳部遭鈍力傷,致該處受有外傷併造成顱內血腫,呈現左側蜘蛛膜、硬腦膜 下出血、頭顱中線移位等現象,終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制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慶生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慶秘字第八0一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 急診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及被害人所有鋁棒一支扣案可證。 而形成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外力原因有二種,一種係該處即左側頭部直接遭 受外力攻擊,另一種為右側頭部遭受攻擊,然顱內卻在左側發生出血現象之對稱 傷,至於被告所稱直接由右臉撞擊,然後被害人隨即面部朝上、身體往後垂直倒 地不起之情形,並不會形成上開傷害,且本件被害人之外傷及顱內出血均發生在 同一側,應係左側顳部直接遭受外力攻擊所造成乙節,亦據證人即當日負責相驗 之法醫黃灶生於偵、審中分別到庭證述翔實,核與證人陳盈如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參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曾就被告林育信與其友人林佳興、張志遠與證人陳
盈如等人所為之供詞,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四人實施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 法、再混合問題法之方式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林育信對於「其遭被害人持球棒毆 打;其未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係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及證人林佳興、張志遠 對於「被告未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及張志遠對於「其未毆打被害人」等問題,均 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對照證人陳盈如之測謊結果所示,渠對於「被害人球棒遭 被告搶走;被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等問題,均未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故分別判 定被告及證人林佳興、張志遠對於上開問題應有說謊,而證人陳盈如則應無說謊 之情事,亦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六0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 卷可憑。按上開測試之內容,主要係為辨明被告、證人林佳興、張志遠與證人陳 盈如四人間,總共二種供詞,究為何者說謊隱瞞實情,而渠等若會因遭列為被告 或關係人而於測謊鑑定時心情緊張,則證人陳盈如倘完全憑空捏詞誣陷,衡諸常 情,亦將於測試上開關鍵問題時或多或少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測試結果焉何 僅顯示被告與友人林佳興、張志遠對於「被告有無持棒毆打被害人」之關鍵問題 均有說謊之反應,而陳盈如則為無?如因測謊之設計,易使人緊張致情緒波動, 或易於讓狡詰之徒輕易騙過,則測謊之結果應為雙方情緒均有或均無波動反應, 而非前開有無互殊之情形。至證人張志遠雖於上開測謊鑑定中對於渠沒有持棒毆 打被害人乙節顯示有說謊情事,然查證人陳盈如及被告對於被害人下車後,在舉 棒攻擊前渠等曾有加以阻止之行為均不爭執,而陳盈如並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表 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被告及其友人與被害人間在鋁棒遭搶奪前曾發生肢體拉扯 無誤,是證人張志遠雖未參與持棒攻擊被害人,但渠等於阻止被害人時均可能曾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被害人右嘴角有淤傷情事,亦可能於此拉扯中造成,故渠 因而認本身在拉扯時可能有攻擊行為,乃會對於渠有無毆打被害人此一問題呈現 情緒波動反應,致渠對此問題之回答亦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研判有說謊情事,核 與常情尚無不符,自難據此即全面否定上開個別問題之測謊鑑定結果,從而前開 測謊結果尚屬正確,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所辯事發過程,除核與證人黃灶生 所述被害人在客觀上要形成前揭傷害不符外,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人體在遭受 攻擊時,如手中持有任何物品足供阻擋使用,當本能逕持以維護自身,實無以肉 體相搏之理,是被告倘確於整件事發過程中右手均持有安全帽,焉何未於被害人 第一次持棒攻擊時即用以阻擋?再被害人於下車時,已因醉酒致步伐不穩,亦均 為被告及證人林佳興、張志遠、陳盈如所不爭,則被告與友人占有人多勢眾之利 ,且均為年輕力盛、二十餘歲之青年,竟未群策群力阻止,而任由業已醉酒、無 法穩健行走之被害人一再持棒個別攻擊?凡此均核與常情有所不符,從而被告及 其友人林佳興、張志遠所言,顯為事後圖卸及維護友人之遁詞,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確有搶奪被害人之鋁棒,並持以敲擊被害人左側顳部,造成被害人該處受有 外傷併造成顱內血腫,呈現左側蜘蛛膜、硬腦膜下出血、頭顱中線移位等現象, 終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之行為無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持棒攻擊行為有 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於下車拿取鋁棒後,故曾有試圖攻擊被告等人之行為,然被 告及友人林佳興、張志遠等人見狀,即欲加以阻止並與之發生拉扯,嗣由被告自 被害人手中奪得上開鋁棒,則此時被害人一人在被告及林佳興、張志遠等三人環 伺下,且原持有之鋁棒亦遭被告奪走,並因醉酒而步伐不穩,衡情被害人此時已
無再度攻擊被告或其友人之可能,亦即對於被告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 復於搶得鋁棒後立刻持以敲擊被害人頭部,顯係出於事後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 為之,自非防衛權之行使,而無刑法上正當防衛行為規定之適用。從而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能預見在客觀上以鈍物敲擊人體頭部,可能會造成受擊者發生死亡結果, 竟猶基於輕傷害之故意,持棒敲擊被害人左側顳部一下,致被害人該處受有外傷 併造成顱內血腫,呈現左側蜘蛛膜、硬腦膜下出血、頭顱中線移位等現象,終因 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擦撞肇 事,又拒絕下車察看、商談賠償事宜,復持棒警告其與其友人,因年輕氣盛、血 氣方剛,一時欲教訓被害人而為前開傷害犯行,然卻造成一年輕、寶貴生命之喪 失,到案後復狡詞圖卸,無悔改之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渠原 諒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