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良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莊忠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貳拾點叁伍公克,包裝重叁點肆貳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 實
一、莊忠良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市○○路○○巷○號四樓頂住處,同意將成 年男子「白文能」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二○‧三五公克、包 裝重三‧四二公克,原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鑑驗毛重二三‧七公克、淨重二 ○‧三公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因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 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認定之二○‧三五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藏 放在前開住處,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嗣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 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十一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莊忠良自白不諱,坦稱:「(問:是否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在你的住處搜到東西?)是。」、「(問:你些東西那裡來?)八十九年一月 中旬,白文能和楊建宏到我家,說要借放東西,我有拒絕,問他為什麼不放楊建 宏那裡,白文能說他那裡警察盯得緊,楊建宏那裡山上不方便,我家旁邊有倉庫 可以放,借放一、二天不會怎麼樣,最後我就同意。」、「(問:你知道是借放 什麼東西嗎?)我知道是安非他命,但是多少包我不知道,所以我(一開始)有 拒絕。」(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核與證人楊建弘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復有安非他命十一包扣案可證。次查,扣案之十一包結晶,經被告莊忠良自承 係安非他命,且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亦於查獲當日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 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確認,業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北縣警 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陸㈠字第八九○三四八二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 告亦自承自前次八十七年觀察勒戒後即無再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證被告並非 為施用而取得前揭安非他命,應另成立持有安非他命罪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並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核定 為第二級毒品,被告莊忠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忠良與自稱「白文能」 之成年男子二人,就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㈠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經被告莊忠良堅詞否認,而以:是遭「白文能」強行寄放等語置辯。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犯嫌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之安非 他命多達二十餘公克,數量過大,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持有微量情形迥異, 且如證人楊建弘皆知不應同意代「白文能」掩藏,被告竟仍應允藏放,字難非 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為主要論據。
⒉惟持有安非他命之動機不一而足,或為自己吸用或為販賣或為轉讓,經遍查全 卷,均無共犯「白文能」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 人指訴,業非當場查獲任何「販賣」犯行,僅以查獲之數量過大、扣有電子秤 、分裝袋,即指「白文能」持有系爭安非他命即係為販賣,而推論被告莊忠良 由共犯「白文能」手中取得自係為販賣而持有,尚嫌速斷。是公訴人僅憑被告 持有安非他命即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舉證據尚有懷疑,未能達確信之程度 ,依據「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僅得推至「單 純持有」之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自應予變更。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係經他人在三威脅利誘方為本件犯行,而持有之時間業非長久,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持有之犯行亦坦然悔悟,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動機 、持有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查被告莊忠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經他人慫 恿,方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現正任職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 業,收入穩定,此有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任職獎狀等在卷可參,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在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原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復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二○.三五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 並銷燬之。末查,同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白文能」所有,非被告所有, 且非供被告與「白文能」共同持有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另公訴書所載尚扣有電子 秤一台、吸管吸食器一組、分裝剷管一支,乃由證人楊建弘身上扣得,非由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莊忠良、證人楊建弘於警訊中陳述甚明,均非屬必須沒收之物, 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吸食器二組
二、夾鍊袋五十八只
三、分裝剷管一支
四、電子秤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