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俊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俊雁係設於宜蘭縣○○鎮○○路○○○號名江實業社之經營負責人,以承攬土 木工程為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雇主,因黃俊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名江實業社名義向偉大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再承攬台北縣新店市安坑甜蜜蜜社區和成街十五巷鑽掘基樁工程,而僱用薛 啟盛在上開工土地施工。黃俊雁明知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之荷重。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四坡度須適 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 意其保養。又雇主對於車輛係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事 項:一所使用車輛係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二車輛係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三 車輛係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即 雇主應有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照上開方式進行各必要防護 措施,致使薛啟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操作挖土機在該工地 進行第一排基樁之臨時便道上從事鋼板鋪設作業,欲回收搬移堆積在臨時便道之 多層鋼板作業時,該挖土機通過臨時便道,因挖土機履帶輾在重疊之鋼板上(鋼 板間係無磨擦力之狀態),使挖土機連同鋼板迅速側移下滑翻落下方之臨時便道 上,薛啟盛被挖土機頂篷壓中頭部,當場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而發生職 業災害。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雁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新城、簡卓雄證述情節相符 ,且被害人薛啟盛確因操作挖土機翻落斜坡,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照片附卷足憑。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能承受擬 行駛車輛之荷重。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三道路應定期檢查,如發現 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
械滑下可能之斜度。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且雇主對於車輛 係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 調查該作業場所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事項:一所使用車輛係營建機 械之種類及性能。二車輛係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三車輛係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 。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 二十條、第一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薛啟盛之雇主,且為從業務之人,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進行各必要防護設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薛啟盛所操作之挖土機翻落斜坡,當場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 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薛啟盛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北檢營字第一二四一號 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以名江實業社名義向偉大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致薛啟盛死亡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四百萬元,有上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記載可佐,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罪後即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妙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