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驞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躍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德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正德」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躍驞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五九八三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館前路見黃正 德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明知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 為己用。旋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文化北路之通訊廣場,未經黃 正德之同意,即佯稱黃正德同意借名供申請行動電話等語,並將黃正德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王文進,委託代為申辦。王文進隨即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一 日,至台北縣○○市○○○路○○○號王鴻儒所開通訊商店內,以黃正德之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處,偽造「黃正德」之簽名署押一枚,並將偽造黃正德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連同黃正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交付王鴻儒,致王鴻儒 、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號碼為○九三九○ 四六七一○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黃正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陳躍驞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 年十二月某日,將前開不正方法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知情之吳章誠,自同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十二月十二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吳章誠練序撥打多次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使用電話之利益,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八元 。迨黃正德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發之欠繳電話費用催收單,循線查詢,始知上 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躍驞就於前揭時地取得「黃正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委託證人王文 進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偽簽「黃正德」簽名後偽造申請書,取得門號 ,又將門號交由證人吳章誠撥打使用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並辯稱: 案發當時係借住於王文進家中,因王文進尚有假釋,所以才會應要求代替頂罪, 伊實就申請大哥大等等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局、檢察官訊問、本院初次訊問時均迭次就路邊拾得「黃
正德」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交由證人王文進以「黃正德」名義簽名、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再將取得門號交由證人吳章誠使用乙節均坦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三 、十四、六七、六八頁),且就各細節於本院初次審理時詳細供稱:「(問:對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有這樣的事實 。」、「(問:黃正德的身分證你何時交給王文進的?)要辦的前一天,在三重 市文化北路的通訊廣場,我跟他說這是我朋友的,請他幫我聲請,我有跟他說帳 單寄到我家,我之前有問他,如果我自己要聲請,用朋友的身份証影本可以可以 ,他說可以,我就把黃正德的身分證影本給他。」、「(問:東西怎麼會給吳章 誠使用?)我先問吳章誠有沒有機子,他說有我就把號碼給他,我是隔了幾天才 把卡片給他。」(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且上開情節亦經證人王文 進、吳章誠於警局、偵查中結證屬實,互核相符。 ㈡次,系爭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全係「黃正德」 之年籍身分,帳單地址欄係「北縣○○鎮○○○路○○○巷○號三樓」,聯絡電 話欄係「(○二)二九七六七八二二」,細究之,其帳單地址與被害人黃正德國 民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相同,並非被告之戶籍址或居住址「台北市○○街○○巷 ○號」,此有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黃正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且 經證人王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特別交代帳單要寫陳躍驞的地 址)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而聯絡電話經本院相詢,被 告陳耀驞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問:二九七六七八二二是誰的電話號碼?) 號碼很熟悉,但是忘記了,我要問人才知道。這個電話不是我的,也不是王文進 的電話,王文進的家電話是八開頭。」,是被告於申請時利用拾得之「黃正德」 國民身分證、帳單地址填寫「黃正德」之地址、再隨意編造聯絡電話,不欲台灣 大哥大公司得知真正申請人,致無法追查撥用電話人,以達其不需繳交電話費用 之意圖灼然,其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二次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方法可供本院憑查,且經本院再次傳喚、拘提證人王文進、吳章誠,其中證 人王文進經拘提到案,仍無法就被告翻異之詞為有利、相合之證述。按證人或當 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 後翻異其按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奇後更 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裁判可資參酌)。是被告陳躍驞初供所陳,核 與證人、證物所陳相合,查為真實,已如前書,而被告其後矛盾之詞又無何憑證 ,空言翻異,自以初供所述可採,而所辯替人扛罪云云,顯為事後卸飾狡辯。 ㈣另被告利用證人吳章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打用之 電話費用為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函、 電話查詢單附卷可佐,是被告獲取之利益為該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而其偽造「黃 正德」之署押,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除足生損 害於文書名義人黃正德外,亦顯足生損害於行使之對象即台灣大哥大公司(最高 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躍驞侵占黃正德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利用不知情者以偽署黃正德 之名,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足生損害於行動電話公司及黃正德,又利用不知情者加以使用前開行動電 話,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使用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 脫離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文 進偽造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章誠撥打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者撥打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得利之犯行,其時間緊密 ,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再被告陳躍驞所犯侵占脫離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三罪間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末查被告陳躍驞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八三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同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占脫離物 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為飾卸之詞,可見並無悔改之 心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以黃正德名義申請之前 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 物)上偽造之「黃正德」之簽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