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21號
TPDM,89,自緝,21,200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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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吳國賢
  代 理 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林淑貞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許晏賓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貞唐順接(另通緝中)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從事土 地代書兼房屋仲介買賣業,因自訴人房屋出售他人,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 續,乃經友人介紹委託林淑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相識,詎其二人明知資金周 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四 日,在台北市○○○路○○○號其事務所內,先偽造該事務所之客戶黃註為發票 人,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並 盜蓋有黃註印章於其上之本票一紙後,復持以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自訴 人因被告林淑貞以前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遂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即如數借款予林淑貞,嗣林淑貞先清償三十萬元,並相約自八十四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分五期清償完畢,且屆期均未償還,經向黃註 提示本票遭拒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林淑貞雖否認其夫唐順接有共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對於其在 前揭時地因需款周轉,始偽造黃註開具之本票,並盜蓋黃註前授權由其代刻保管 之印章於該本票上,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互核證人黃註於本院庭 訊中到庭供證該本票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借款等情節約相符合,且該本票經 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筆 跡與被告林淑貞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不動產契約書上所寫之內容(含契約書 底頁上之交款紀錄表,但買賣雙方簽名欄、代理人兼履約保證人欄、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四日交款紀錄欄、收款人簽章欄除外)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復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犯前開罪行 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惟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 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 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自訴人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淑貞被訴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受託為吳海東吳海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八月底在台北市○○○路○○○ 號六樓其事務所內,偽造吳海東吳海峰為發票人,由金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金阜公司)背書,金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持向他人借款三百萬元,另 盜蓋金阜公司之印鑑章在二張空白本票及擬用作授權書之空白十行紙上,致生損 害於吳海東吳海峰及金阜公司,因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且上開 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情,業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五年一 月八日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自訴人起訴被告林淑貞偽造黃註本票,並盜蓋黃註印章於該本票上,復持 以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偽造本票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有 價證券之目的,無非係為詐借金錢,顯前開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亦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質之被告林淑貞於本院庭訊時即明確供稱:伊在八十四 年八月底因需款周轉,故除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案件中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外,亦同時偽造本案黃註之本票向他人借款等語,徵諸被告為前案犯行 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底,與本案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偽造黃註本票向自 訴人借款之時間相隔緊接,且被告均係以偽造之本票向他人借款,使用之手段、 方法亦同,而所犯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復均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足見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認係屬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訴人復將此部 分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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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