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柯森吉
吳有龍
吳泰平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有龍、吳泰平兄弟曾因停車問題與鄰居即被告柯森吉、 陳忠賢發生爭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前,被告柯森吉、吳有龍復因停車發生爭執,並各基 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柯森吉以所拾獲之球棒與被告吳有龍互毆,被告陳忠賢見 狀,便持鐵鎚欲行阻止,被告吳泰平亦即趨前搶下被告陳忠賢所持之鐵鎚,各基 於傷害之故意,發生拉扯及互毆,致被告陳忠賢受有右後頭部腫痛、右手腫痛、 左肩擦傷等傷害;被告柯森吉受有臉部、頭部腫脤、胸部挫傷、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吳有龍受有口腔上側黏膜擦傷、手臂、肩部、腰部擦、瘀傷等傷害,經被 告陳忠賢、柯森吉、吳有龍分別提起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陳忠賢、柯森吉、吳有 龍、吳泰平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忠賢告訴被告吳有龍與吳泰平、被告兼告訴人柯森吉告訴 被告吳有龍與吳泰平、被告兼告訴人吳有龍告訴被告陳忠賢、柯森吉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忠賢、柯森吉、吳有龍於本院訊問 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美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