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達(即李一正)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李逸達(即李一正)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柒台、超九貳台、小丑列車參台(以上共含IC板拾貳塊)、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零參元、監視電眼肆個、螢幕貳台、代幣參佰伍拾捌個、帳單壹佰伍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逸達(原名李一正,其後改名,以下僅以其更名後之李逸達稱之)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又因妨害風化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 監,並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逸達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台北縣○○市○○路○○○號,經營「財源商店」,並自 是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 珠台七台,另在該商店內闢有密室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超九兩台、小丑列車三台 ,其打玩方式為賭客若把玩彈珠台,係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將 代幣投入賭博機具台,如有三個連線以上即贏得三倍數之分數,未押中則賭注悉 歸李逸達所有,其餘機具則係將代幣投入賭博機具押注,押中時機台會顯示分數 ,五百元即開二千五百分(即一比五之比例),並由開分員為其洗分兌換代幣, 賭客再持所贏得之代幣依前述五比一之比例向店方兌換財物或現金。李逸達並自 前開時間起,即以每月薪資二萬元之對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劉惠 美(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上址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錢幣及管理電 動賭博機具並製作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每日營收支出帳單等工作。李逸達並為免被 警查獲,並防止賭客詐賭,復於店內裝設有監視電眼四個及螢幕二台以過濾前來 賭客及監看賭客打玩之情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有張芝翠(亦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起訴書漏載)至上址找劉惠美,亦基於與李逸達、劉惠美犯 意之聯絡,在上址密室內,為不詳姓名之賭客擔任開分之事務(即以一百元開五 百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適有賭客王衛忠(另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處刑)、謝明珠(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在場把玩賭博 性電動玩具彈珠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二台(共含 IC板十二塊)、現金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係在櫃台即兌換代幣處所所查獲之 財物),及李逸達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監視電眼四個、螢幕二台、代幣三百五 十八個、帳單一百五十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逸達固坦承曾於右址處所擺設電動機具供客人把玩及僱用劉惠美在該 處擔任開分、洗分、記帳與管理電動機具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 稱彼擺設上開電動機具並無供客人於洗分後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情事云云。然 查:證人即賭客王衛忠已於警訊時證實「我是向櫃台劉惠美兌換新台幣貳佰元代 幣。如果不玩客人可以洗分,而每壹分可以向櫃台兌換新台幣,以所贏分數多少 計算兌換」等情明確(參偵查卷第八頁),即賭客謝明珠亦於警訊時指稱「我用 代幣向櫃台小姐換回新台幣肆佰元」、「我向櫃檯小姐劉惠美兌換現金四百元」 各節清楚(參偵查卷第十六頁),甚至被告李逸達亦於偵查中坦承渠確曾同意賭 客劉惠美將其所持有之代幣兌回現金一節無訛(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可見被 告李逸達於本院辯解店內並無供賭客持代幣兌換現金各語,即難採取。另就同案 劉惠美、張芝翠二人於上開處所所分任之事務,亦據其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 承無訛,且核與被告李逸達所述核對相符,是此部份情節,即可相信。另考之刑 法上之常業犯,以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從中牟利而賴以維生之主觀意思 ,並已有客觀事實表現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之工作或收入為必要,縱令 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之犯行;茲本件被告李逸達於本院 訊問時既已坦承本件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賭客打玩所得收入每日約有三千餘元 ,均係供其貼補家用(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李逸達經 營本件賭博所得營收當為其日常生活支出來源之一,顯然其確有恃前揭收入而以 之為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表現甚明。此外復有當場為警方查獲之前開賭博性電動 機具十二台(含IC板十二塊)、於櫃台即兌換賭客籌碼所在扣得之財物三萬七 千四百零三元,以及被告李逸達所有供經營擺設前述賭博性電動機具場所所使用 之監視電眼四個、螢幕二台、代幣三百五十八個、帳單一百五十一張等扣案可證 。因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逸達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逸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李逸達與劉 惠美及張芝翠間,對於右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惟公訴人漏值上開張芝翠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一節,應予補充。又公訴人 固認被告李逸達與劉惠美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並屬連續犯 云云,然查本件已據被告李逸達自白其確藉前開擺設電玩機具所得供為家用生計 之部分收入參前所述,況且觀諸警方在上址已查扣有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二台 (含IC板十二塊)、又在櫃台即兌換代幣所在更扣得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核 其數量均巨,甚至現場更闢有密室、並裝置有被告李逸達所有之監視電眼四個、 螢幕二台供監視現場內外之情況,並有代幣三百五十八個、帳單一百五十一張等 物,尤見其規模非小,足見被告李逸達的確係藉本件賭博營收為業,並賴以為生 無疑,故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李逸達曾 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又因妨害風化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 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逸達設置電動賭博機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事後復多方飾詞卸責可見並無悔意,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暨時間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扣之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二台(含I C板十二塊)為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係在櫃台即兌換籌 碼所在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李逸達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查扣案之監視電眼四個、螢幕二台、代幣三百 五十八個、帳單一百五十一張等,均為被告李逸達所有,供渠等經營本件賭博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李逸達及同案共犯劉惠美坦承於卷,顯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如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