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哖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美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哖明知積欠梁華珠、林明美、陳習書債務,自己已無資 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會員王惠娜名單,佯向告訴人黃君美招攬互助會,約 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一人 ,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互助會後,即令前開債權人標取會款抵償債務,並連續 分別以自己及王惠娜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使告訴人交付互助會款,嗣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七次標會時,即無故停標,經告訴人按所提供之互助會名單, 打電話向王惠娜查詢後,由其證實並未加入上開互助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自訴人指訴被告 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 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 認為自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美哖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君美之指訴、證人王惠 娜之證詞及互助會單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辯稱: 伊並未於起會前積欠梁華珠、林明美債務,是起會後欠錢,伊參加梁華珠八十八 年二月間起的互助會,在八十八年四月份標會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開始未繳
會款,梁華珠即以抵債方式不付本會會款予伊;另參加林明美於八十七年間起的 互助會,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倒會後,林明美就不給伊本會會款,互相抵銷 ;陳習書部分係楊秀美借名入會,另伊友人葉玉蓮建議可以找王惠娜入會,伊將 之列入互助會會單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知王惠娜不欲入會,伊即頂下該會等 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明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我在被告召集互助會前,也有召集一個互 助會,被告停會後,我的會還沒有結束,因為我的會被告已經標走了,被告停 會時無力繳交會款,而我以林明美、林秀玲名義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其中 林明美是死會,林秀玲是活會,該兩會抵銷後,我還要給被告錢,所以我的會 和被告的會就互相抵銷::,我和楊秀美很熟,知道她有用別人的名義參加此 會,至於以何人名義加入,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 錄);另證人梁華珠亦到院證稱:我在八十八年二月份召集十萬元之支票會, 被告以李曼名義加入,李曼這個名字被告用了十幾年,該互助會被告有得標領 走會款,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被告宣告其召集之互助會停會時,我們互相約定 兩會債務互抵,此外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另向我借款三十萬元,也抵進去, 結算結果被告還差我十幾萬元::,楊秀美應有參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召集之三萬元互助會,因她曾去標會,但以何人名義入會,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習書於本院審理時則 結稱:我沒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不知是不是楊秀美以我名義入會,會單 上○○○○○○○○○○是我的呼叫器號碼,我朋友楊秀美知道此號碼,被告 並不知道此號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並非 因積欠林明美、梁華珠債務,始召集互助會以得標會款抵債,而係嗣後欠債, 林明美、梁華珠即以抵銷方式不付會款等語,核與證人林明美、梁華珠證述情 節相符,堪予採信;至於陳習書並未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業據證人陳習書 到庭證述在卷,公訴人以被告明知積欠陳習書債務無力清償而召集互助會以得 標會款抵債,亦有誤會。
(二)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本案互助會是我鼓勵被告召集,我們原是好朋友,見她 經濟困難幫助她,被告召會前就有跟我提過要以別人名義入會,我不知她是否 確實以別人名義入會,但如我事先知道,我也會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我當 初告她是因為氣她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依一 般民間習慣,會首因為無法再當會員,通常會借他人名義入會,被告召會前就 有向我說過她要用別人名義入會,我跟會跟很久,知道這種情形,也同意被告 這麼做,我告她是因為氣她後來避不見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訊問筆錄)。參諸告訴人於首次開偵查庭時即已陳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被告做會首,是我建議她起會的,我跟二會,一會三萬元,她說會腳不夠 ,我就幫她找劉秀琴二會::,我是基於憐憫之心幫被告等語(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且所陳會首因無法再列名為會員,通常會借他人名義 入會,亦符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常情,堪信告訴人上開所言應為真實。被告雖 未明確告知告訴人欲以王惠娜名義入會,惟其既已於起會前知會告訴人欲以他
人名義入會,並獲告訴人同意,即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顯然 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入會,其交付各次活會款予被告,實因履行互助會之契約 義務,非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三)末參以被告於停會前即八十八年五月間,已償付告訴人另筆五十萬元之債款, 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茍被告有意詐騙告 訴人款項,焉可能於停會前一個月猶償還告訴人債款達五十萬元!而本院調查 期間被告復覓妥保證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應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靜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