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89年度,317號
TCHV,89,抗,317,2000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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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 告 人 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春祺       
   相 對 人 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郎       
右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保全證據聲請之 裁定,依前述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文字,亦無從使不得聲請不服之裁定變更為 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黃淑玲
~B3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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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