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 告 人 何信朋
相 對 人 徐金連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扣押之裁定,其擔保是 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仍應斟酌情形定之,並非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許為 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滯欠承租權為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假扣押相對人所 有約五、六百坪之土地。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所 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何志林訂立租約,租賃 期限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年止,依該租約內容,尚難認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有承租權,抗告人亦未陳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 ,自難認擔保已足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原法院為駁回之 裁定,應屬正當。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地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黃淑玲
~B3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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