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 告 人 劉旺昇
相 對 人 陳英欣
右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 一○四四號裁定命債權人即抗告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抗 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以抗告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經查屬實,應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正當。而撤銷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五三五號假扣押裁定,並撤銷該院八八年執 聲字第五十二號借據假扣押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異議之訴事 件,並非未起訴云云。惟查執行異議之訴,係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乃在消極之阻卻他人之強制執行,並非積極之對自已之債權有所請求,難謂係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楊子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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