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9號
TPDM,89,訴,129,200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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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瀞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子瀞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扣案藍、白色膠囊含安非他命類(Phentermine )之減肥藥品玖佰陸拾粒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子瀞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其夫黃世聰於泰國不知情之朋友(年籍 資料不詳),以快捷郵件方式,輸入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安非他 命類(Phentermine)減肥藥品九百六十粒,及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而擅自輸入含Diazepam藥品成分之減肥藥品一千九百粒、含Bisacodyl 藥 品成分之減肥藥品九百六十粒之禁藥,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投遞中心查驗發覺 ,並由台北關稅局將上開禁藥予以扣押。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委託友人以快捷郵件方式郵寄上開藥品之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否認有何 輸入犯行,辯稱:該減肥藥是我自己及二、三十名朋友要用的云云,惟查被告對 於前開所述之「朋友」無法明確交代,是否確有此事,已屬疑義,縱使確有二、 三十名朋友需要,被告之行為仍不失為「輸入」之態樣而無卸於輸入禁藥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友人以 郵寄方式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便而輸入減肥藥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且被告有正當職 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含安非他命類( Phentermine)減肥藥品九百六十粒,為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 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後,歸類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關 於前述扣案含安非他命類(Phentermine)減肥藥品九百六十粒,經檢驗該藥品 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惟查,本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類藥品係為毒品而為輸入,不能證明被告具 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不予論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 亞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圓 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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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