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隆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林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 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竊取李豐智所有車牌號碼000 ─五九三號機車一部,旋將該車委託亦懷疑其來源之賴建治(另行起訴)持往修 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左右,賴建治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胡展銓途經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一八一巷五十六弄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O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嘉隆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被害人李豐智對於機車遭竊之指述、贓 物領據一紙及證人賴建治之證詞為憑。惟訊之被告林嘉隆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已逃兵在外,目前尚未回役,並未與賴建治聯 絡,賴建治可能知悉伊逃亡而把責任推到伊身上,伊並未寫紙條給賴建治等語。 經查,被害人李豐智固於警訊中指述其所有之上揭機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 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失竊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一O九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八頁),惟並未具體指明竊車者之人別,從而,李豐 智此部分之指述暨卷附其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尚難憑以推論被告有竊取該 機車之犯行。再查,證人賴建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機車在十月五日我收到 機車鑰匙在我的信箱內,並留下信封及紙條,叫我把機車的輪胎拿去修理,紙條 署名是寫林嘉隆,看了之後紙條就丟了,我就去上班,隔天早上我請機車行來修 理,七號才拿到車子,在傍晚才有騎用」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判 筆錄),核與渠在警訊中供稱:「車號000─五九三號重機車並不是我所偷竊 ,是我當兵時的同袍林嘉隆利用我不在家時,用信封袋內附紙條及機車鑰匙,放 在我住家之信箱內,我於十月六日約十時許發現信箱內之信封,因我以為車號0 00─五九三號重機,係林嘉隆所有,所以我才會騎乘該車」云云(詳同上偵查 卷第八頁)就發現紙條及機車鑰匙之時間未符,又無法提出紙條以實其說,據此 ,賴建治上揭證詞顯有瑕疵,亦難遽採。末查,上揭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 晚間失竊,而賴建治騎乘上揭贓車被查獲之時間則在同年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相
隔不到二日,苟被告確有竊取上揭機車之行為,又焉有於竊取後旋即交付他人之 理?況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離營逃兵一情,業經本院向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查詢屬實,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訊之賴建治對於被告逃亡一情亦表知 情,從而,被告辯稱賴建治可能知悉伊逃亡而把責任推到伊身上等語,非不足採 。綜上,本案除賴建治之證詞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而賴建治之證詞復有如上之瑕疵,難以採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 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