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溪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一四三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定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間 (檢察官誤載為七十六年五、六月間 ) ,詐欺被害人邱漢琮,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公 訴人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偵查並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北院刑廉七六易五一一八緝字第二三五八號函通緝,致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原為十年,茲依 同法第八十三條及司法院二十九年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 一三八號解釋,被告既經通緝,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至法定期間十年之 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並扣除偵查及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期間,則追訴權時效迄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