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45號
TPDM,89,易,145,200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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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浣子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二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李陳浣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陳浣子前有賭博前科,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提供坐落 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租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充 作賭具供呂芳民張玉秀周秋妹盧瑞玉、顏郭玉雲、林玉雲等賭客在上址賭 博財物。約定「每糊」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中花」再加二百元,每五付牌 為一圈,由李陳浣子負責抽頭,每一圈抽頭一千五百元。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陳浣子所有,供上開賭客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賭具四色牌五付及因上開賭博抽頭行為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抽頭款一 萬零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陳浣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賭具供友人賭玩消遣, 並未抽頭,扣案之一萬零五百元係從房間抽屜取出,並非抽頭款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呂芳民張玉秀周秋妹盧瑞玉、顏郭玉雲、林玉雲等人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實地檢查(查訪 )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四色牌五付、抽頭款一萬零五百元等物扣案可稽。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提供場所、賭具等供上開賭客賭博等情,並衡之上開賭客均為被 告之友人,與被告尚無怨隙,倘非真有其事,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再參諸渠等就 賭博方式、抽頭金額等所為之供述均屬一致等節,足徵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其供,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賭博前科,抽頭金額尚非鉅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四色牌五付及抽頭款一萬零五百元,分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賭資一 萬四千一百元,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秀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一 四色牌 付 五
二 抽頭款 元 一萬零五百
三 賭資 元 一萬四千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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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