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裕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
六四三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維裕係竹成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中線車道,至屬於 台北市文山區境內之國三號公路南下二六公里一百三十五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忽然向右偏,致以其前車頭撞及 同向行駛外側車道,由廖寶輝駕駛之KB-四四三號營業曳引車之左側車身後, 兩車均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致廖寶輝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 被告林維裕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寶輝告訴被告林維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寶輝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調查 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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