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900號
TPSM,89,台上,900,200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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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林昭源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賴溪圳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昭源賴溪圳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昭源(張世杰之舅舅)、賴溪圳(張世杰之姨丈)及張明儀(張世杰之父,經原審判決確定)得悉張世杰與其同學黃加昇,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因細故被陳青松莊宗平及不詳姓名者毆打成傷後,甚為憤怒,乃決定共同前往報復。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二十時許,由張明儀㩦帶其所有之尖刀一支,林昭源攜帶其所有之鋁製球棒四支,並與賴溪圳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加昇、張世杰分乘由林昭源所駕駛內置上開球棒之自用小客車,及賴溪圳所騎之機車,前往台中市○○路○○巷○號會合。張明儀、林昭源賴溪圳、張世杰、黃加昇五人到達上址後,一同由該址後門進入。見陳青松莊宗平陳志光鄧大安馬世浩何曉嵐等人在該處聊天,張明儀、林昭源賴溪圳、張世杰、黃加昇(張世杰、黃加昇二人業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六月)竟基於殺死陳青松莊宗平之犯意聯絡,由張世杰、黃加昇指明陳青松莊宗平後,張明儀、林昭源賴溪圳黃加昇即分持鋁製球棒毆打陳青松莊宗平等人。陳志光馬世浩鄧大安被毆後逃離現場。張世杰則持尖刀刺殺莊宗平之臉部,莊宗平亦逃至室外,林昭源則與張世杰追殺出來,由林昭源持該尖刀刺殺莊宗平之後胸部、手臂等處。張世杰、林昭源莊宗平被刺殺慘重,隨而返回室內,由張明儀持該尖刀刺殺陳青松胸部及背部,餘則持鋁棒毆打陳青松何曉嵐見狀不忍,即向張明儀等人哀求不要再打,陳青松趁張明儀等人停手之際起身外衝逃命。張明儀等人隨即往外追趕,陳青松又被追上。張明儀等人再持原有兇器予以圍毆刺殺,致陳青松受全身多處銳器創傷;莊宗平受有頭部、全身多處刀傷等傷害。陳青松莊宗平二人經送醫急救,陳青松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莊宗平則幸免於難。嗣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於理由內係引用張明儀寫予張林秀如之信函,及原審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六號張世杰、黃加昇殺人案件之判決書,為論處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行,第十三頁第三行)。但依原審審期日筆錄之記載,此部分證據資料,並未經調查之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原判決逕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由張明儀㩦帶其所有之尖刀一支,林昭源攜帶其所有之鋁製球棒四支,並與賴溪圳黃加昇、張世杰分乘自用小客車,及賴溪圳所騎之機車,前往現



場並由後門進入。共萌殺人犯意,由張明儀、林昭源賴溪圳黃加昇即分持鋁製球棒毆打陳青松莊宗平等人,張世杰則持尖刀刺殺莊宗平之臉部,莊宗平亦逃至室外,林昭源則與張世杰追殺出來,由林昭源持該尖刀刺殺莊宗平之後胸部、手臂等情。但原判決僅認定由張明儀㩦帶其所有之尖刀一支前往現場,但又認定林昭源、黃世杰亦持有尖刀刺殺莊宗平。究竟林昭源、張世杰與張明儀㩦帶之尖刀是否為同一把?林昭源、黃世杰二人如何取得該把尖刀?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審酌,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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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