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何信朋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克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 聲請假執行,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表明並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表明請求,乃指對所欲保全執行之標的之請求 權原因事實應予敍述。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於聲請狀僅泛載相對人滯欠抗告人金額二千 四百萬元,惟究係何種債務:工程款、損害賠償款、借款抑或其他款項?且於何 時所發生等原因事實,均未表明,無以認定其所欲保全執行之標的請求權所在; 且未據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抗告本院後 ,雖補提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件,惟亦未具體 表明其之請求。自難認其所為假扣押聲請於法相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所在,空言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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