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兼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抗 告 人 陳錦松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碧玉、趙仁昌、徐嘉珠、鄭桂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午字第七六一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認 債權人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以為相當之釋明者,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不命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是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 有新台幣二千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法院依首開規定,命為假扣押 ,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惟相對人僅提出建物毀損證 明書影本等相關資料,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實難謂就聲請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 之釋明,另相對人是否受有高達二千萬元之損害,亦未見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 所提建物毀損證明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已足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原裁定 法院於斟酌本件相對人因震災所受損害及抗告人現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核無違誤,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至抗 告人主張,縱本件相對人所稱渠等受有損害係因建築物施工不當、偷工減料所致 為真,亦僅抗告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損害賠 償之責,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或營造人,與本件債務本 無關係,又抗告人楊長杰、陳榮聰、陳錦松、廖水木等亦僅分別為係德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股 東,並非出賣人或實際承攬營造之人,與本件債務亦無何關連,從而渠等對此並 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其據以對原裁定聲 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許武峰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張一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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