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良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余志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良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 00—四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吉林路口時,明知 該路口附近車輛甚,多且離該路口中心點二十公尺附近均係現供使用之住宅及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以欠錢、心情想不開為由,持打火機引燃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衛生紙後,起火燃燒,致有延燒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之虞,嗣被告余志良徒步沿民生東路由東往西逃逸,幸為台北市民生東路二段七 六號浪漫一生西餐廳主任黃柏泰發現,請該餐廳之服務生持滅火器及時撲滅,而 未延燒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認被告余志良涉有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志良涉有前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志良於警局出訊時供承確有放火燒車之行為,且 據證人黃柏泰陳證屬實,雖於偵查中被告另為否認,然為空口翻異,殊無足取,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志良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以火點燃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座之衛生紙,致 起火燃燒等事實不諱,為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而以:當時點燃電 線起火,係為自殺,後因濃煙太嗆,方先行離去,且因該處為車輛繁多、商家繁 多之地,伊還特別將車停放在十字路口中央,以免燒到別人,而且一起火應該會 有人看見,可以及時撲滅火災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余志良於上揭時地引燃系爭車輛之事實,除據被告余志良坦認不諱外,核與 在場證人黃柏泰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 經燃燒後,⑴四周車身、引擎室內部機件均尚保持完好,車內後座座椅裝潢亦僅 表面輕微稍損,而車頂右前側板金、前座車門、前座右側座椅受燃燒變色、損壞 較為激烈,是受稍損較為嚴重之部位集中於右前座,故最先之起火處應係右前車 座之座墊附近;⑵復證人黃柏泰亦證稱:系爭車輛乃行進中忽然在路口停住等語 ,是本件火警如為外來縱火,必經駕駛人為制止、撲滅;又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採集右前座座墊附近之燒熔物以活性碳吸附法為鑑驗,僅得檢出中、低沸點碳氫 化合物成分,無何揮發性溶劑或縱火劑,故應非外人縱火;⑶起火處附近並無任 何電源配線經過,是因無機件故障、短路所致之可能性甚小;⑷綜合上述研判, 係以人為因素起火燃燒,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北市消調字第八八二一三五一○○○號函及其附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片等在卷可查。故被告陳稱係 伊點燃火種,引起汽車火災等情,堪信為真。
㈡既系爭車輛經燃燒後,四周車身、引擎室內部機件均尚保持完好,僅後座座椅裝 潢表面輕微稍損,而車頂右前側板金、前座車門、前座右側座椅受燃燒變色、損 壞,一般車輛移動運輸之用途並未受有影嚮等情,已如前述,又經鑑定證人呂炳 鈞證述在卷,是系故用爭車輛並無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業尚未達「燒毀」 之狀況。茲系爭車輛又為自用小客車,此有車籍作業系統一覽表附卷可按,為非 供陸運公眾運輸之大眾交通工具甚明,故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放火燃燒系爭車輛 之行為,可否認定有「故意」燒毀置於系爭車輛旁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甚或有造成該等於民生東路、吉林路口之商家、住宅建築 物起火之「危險」?
㈢次查:
⒈以發生火災之時間以觀,乃下午五時許,此時為一般行號之下班時間,人潮應 屬洶湧;火災之地點又為民生東路、吉林路口,當地商家林立,又有相當之逛 街人潮,是路經該地可見系爭車輛之人甚為眾多。 ⒉且該路口亦屬下班塞車地段,車流量大。再被告將系爭車輛於行進中突然停止 ,放置於十字路口之交叉點中央附近,使得行走民生東路、吉林路之四向車輛 ,欲穿越該十字路口,皆需由系爭車輛旁邊繞經等情,業經被告、證人黃柏泰 迭次陳述在卷,又有現場照片一可資參酌,是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路中央之甚 顯眼處,必有為數不少之車輛於經過之時多看一眼,以明白究竟發生何事造成 繞路。
⒊又被告引起火災乃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衛生紙」後,任令燃燒前座座墊之方式 等情,已經被告自承不諱,而以此火種蓄熱起火燃燒,必經一段相當之蓄熱時 間,而證人黃柏泰亦證述:車子停放一陣子後方見駕駛人跑出,再約一分鐘後 才見有煙冒出等語,是本件由點火、蓄熱、冒煙再至燃燒車輛,有一段相當之 時,而於冒煙之時、火勢尚未變大之前,極易為他人發現,並使有充足之救火 應變時間。
⒋況本件除有證人黃柏泰於系爭車輛尚未全部起火前發現外,並有其他之在地商
家發現,加入救火之事實,此經證人黃柏泰陳正甚明(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筆錄),更足證明於本件火勢擴大前,實有多人得以共見,並事實上已見 火災。
⒌輔以最靠近系爭車輛之商家,距離系爭車輛尚有二十至二十五公尺等情,業經 證人黃柏泰陳證在卷,故欲由系爭車輛停放處延燒至二十至二十五公尺外之商 家、建築物,實需相當之時間。
⒍綜上,於眾多車潮、人潮經過之時地,引起火災,無論附近車輛由系爭車輛經 過之時,或附近商家、店家、路過人潮經過之時,皆可見車內異常之情形,故 本件於車內燃燒未幾多時,應可於第一時間內為人發現,而能及時阻止火勢蔓 延。則被告於路中央燒車之行為,於理論上、事實上皆無延燒至二十公尺外商 家之危險,自與公訴人所述之放火罪構成要件不合,難以此罪相繩。 ㈣另被告自承:點火動機乃因母親患有老年癡呆症,需有龐大醫藥費用,然因照顧 母親,又無法就業,故而先行割腕自殺再點火,惟火勢造成過多濃煙無法負荷, 方會離開車輛,再至圓山附近之中山橋準備跳河自殺,始遭他人救起,送至馬偕 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筆錄);另證人黃柏 泰亦結證稱:「::被告下車走後看到車子冒煙,冒火,以為車子故障,幫忙滅 火,被告一直沒有回來,後民權派出所警員對我說被告去自殺了」等語(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地點係台北馬偕紀念醫院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皆與被告陳稱相合,是被告當日點火 係為「自殺」。再者,以被告自承:就是怕燒到別人車子,才會停於馬路中央等 語,又以被告並無積極使用其他可迅速燃燒之點火、助燃劑等行為相參,被告主 觀上、客觀上顯已對著火後之延燒可能,為必要之阻斷。故以被告點火之動機: 「自殺」係放火燒車後殺死自己,實無再行積極燒毀他人房屋之故意。是被告既 無以車為起火點四處延燒之意,應可認被告點火與放火罪之「故意」尚屬有間。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兆良所涉有放火罪嫌,因於本件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又無產生公共危 險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至雖放火燒毀現供人、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 通工具他人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另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物罪。然二該罪皆係以「燒毀」現供人、現非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且致 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且無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而稱「燒毀」,係指客體 由於燃燒而全部滅失,或雖部分燃燒而滅失,但已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言。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燒毀之程度乃:四周車身、引擎室內部機件均尚保持完好, 僅後座座椅裝潢表面輕微稍損,而車頂右前側板金、前座車門、前座右側座椅受 燃燒變色、損壞,一般車輛移動運輸之用途並未受有影嚮等情,已如前述,是系 爭車輛雖部分燃燒,但一般車輛移動運輸之用途仍存,其主要效用並未喪失,故 仍未達「燒毀」之度,而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燒毀住宅 等以外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與該罪無涉,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