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 訴 人 王正權
右列自訴人因誹謗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繕本,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 胤 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