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7號
TPDM,89,自,17,200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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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平良
  被   告 張愛榮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愛榮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 人購買福特牌一九九六年份,引擎號碼T二五○三八七一一H號自小客車一輛, 並借用自訴人所有營業車輛號碼D八—七一一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以 為計程車營運,嗣被告將前牌照及行車執照侵占入己,並離去其住所,逃匿無蹤 ,因認被告犯有侵占罪名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所陳地址,係在臺北縣 ○○鄉○○路○○○○號四樓,並經本院傳喚被告訊問無訛,有本院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憑;(二)又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得手後,逃匿無蹤等語, 但經本院訊問被告答稱,前開汽車牌照以及行車執照,仍在其所居住地址,足認 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亦在臺北縣八里鄉上址;(三)綜前所 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 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且未聲明移送案件於 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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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