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五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重貳點壹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肆個、玻璃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字第一六二0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停止戒治,現依本 院八十九年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屏東戒治所執行戒治 殘期中,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 度屏簡字第三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屏東縣高樹 鄉○○村○○路三之二號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一八五號六福旅社二0 五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兩小包(重二.一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 夾鍊袋四個、玻璃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十八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890121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 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安非 他命殘渣夾鍊袋四個、玻璃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參佐。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而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三 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處分書、裁定書、聲請書及判決書在卷為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 、對自身健康所造成之戕害程度、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足認
悔意不堅,然其犯後尚能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 (重二‧一公 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四個 (安非他命與袋字已合而為一,無法分離),為 毒品,又玻璃管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