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慶昌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廖慶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廖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本件受刑人廖慶昌因重傷害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