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宜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肆點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誠宜經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 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九龍賓館五0三室處,查獲其非法吸用 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四‧六公克、毛重四‧九公克,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已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玆本件法律之適用自 應參酌上開規定處斷,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已經規定「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即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因此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雖為違禁物(法令禁止持有之物),仍應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業已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淨重四.六公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定、八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部 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 收銷毀之,是前揭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聲請之結論 (係請求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雖與首開規定稍有不符,然參酌前述說明,上 開毒品安非他命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