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顯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如左:
主 文
賴顯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七四九四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蔡威東」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顯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NG-七二八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北市信義路與莊敬路口時,因牌照污穢為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陳登海攔檢查獲依法告發,又其營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業經交通違規遭吊扣中,須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方得領回,竟為卸免其無照 駕駛、再度遭受處罰之刑責,冒用其僱用之司機「蔡威東」名義,在警員所製發 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七四九四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蔡威東」之署押一枚 ,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察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蔡威東」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迨同年月 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為警攔車臨檢時,欲再度冒用 「蔡威東」名義,然為警當場查明身分後識破,並發現前揭犯行。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顯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賴顯光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八 八六三一六0四00號函暨檢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