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羅斯皮爾大衛
(PIERRE D.MEYRNEIS)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示。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 純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銘 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