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89號
PTDM,89,易,589,20000810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籍「進海春」號漁船船長,而甲○○則為該船輪機,二人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及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乙○○甲○○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受綽號「阿石」之男子委託,以載運大陸籍漁工每人新臺幣(下同 )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報關出海,直航至大陸廈門市沙波尾漁 港,載運林齊龍等十六人大陸籍漁工返臺至宜蘭縣礁溪鄉大溪漁港旁海域之「金 龍三號」交予陳章會(亦屬大陸籍漁工)。嗣於同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大溪漁港旁海域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甲○○固供承有上揭載運大陸籍漁工返臺至宜蘭縣礁溪鄉大溪 漁港旁海域之「金龍三號」,惟仍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乙○○辯稱:係至大 陸廈門外海十二海浬處載運大陸籍漁工,不知是違法行為云云;甲○○辯稱:係 聽從船長指揮,並無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乙○○甲○○二人確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直航至大陸地區廈門市沙波尾漁港之事實,業據大陸籍漁工林齊龍、陳 火友、黃文強陳兆勤(警訊初次筆錄誤載為陳趙金)、陳傳筋、林福明、陳火 強、王振鑾陳惠忠、念文、林福琴、林心銀、林衍興、王先仁、林學強、林學 霖等十六人,於警訊中均一致供述: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六時許於廈門市沙 波尾漁港登上台灣籍漁船「進海春」號航行至台灣等情明確。是被告二人辯稱係 至大陸廈門外海十二海浬處載運大陸籍漁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 被告乙○○為屏東縣籍「進海春」號漁船船長,而被告甲○○則為該船輪機(長 ),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故依被告二人之職業為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輪機 (長)之特殊身分關係,即應知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直航行至 大陸地區,及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法律規定。是被告二人上 開所辯各語,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任何人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 至大陸地區,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故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二人就上 開犯行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 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第 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職業之特 殊身分關係,仍違背法令規定而為上開犯行,惟係為謀生計致罹刑章,犯罪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乙○○為船長、被告甲○○為輪機(長)等一切情狀,就 上開罪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 至大陸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 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 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