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2號
TPDM,89,易,302,200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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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江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三一六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一0
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前來,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江係臺北市○○路○段○○號二樓「食通天小吃店」之 負責人,明知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務並擴大至地下一樓營業,竟 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上址擅自擴大經營飲酒店業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各處罰鍰三千銀元、六千銀元,仍拒不遵令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再遭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處斷等語。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惟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 關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經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者,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並於同月三十一日生效,改採由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 處罰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方式,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美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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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