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0號
TPDM,89,易,300,200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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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耀明係台北南京東路四段十七號地下室拉竿球坊之負責人 ,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撞球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不得經 營其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主管之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處以二千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遵令停止.而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被再處罰鍰四千元,詎其仍不停止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 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 月連續處罰。」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公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在案, 原定有刑事罰之規定,業已廢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正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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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