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他字,89年度,7號
TPDM,89,交聲他,7,200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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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他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林雅祺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林雅祺(男,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市○○路○段○○號三樓)於原告林陳節子陳盛安(男,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市○○街○○○巷○弄○號)及與陳盛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陳盛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原告林陳節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 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陳節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 台北縣新店市北新路一段、力行路之交岔路口,遭陳盛安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陳盛安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而以該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九號起訴 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在該院審理中,而林陳節子因本次車禍所受 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等傷害,已達意識不清狀態,而無訴訟能 力,因其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 為林陳節子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被告陳盛安被訴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以其為林陳節子之子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三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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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