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方敬廷
代 理人 方景鈞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三0九八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方敬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案 件,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 -三0九八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之罰鍰,經受 處分人於當天收受該裁決書後,隨即自動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結案,有裁決書、 送達證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提出 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三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