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90號
TCEV,107,中簡,39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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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義信
被   告 黃鈴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第四頁);嗣於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建 物修繕工程,總報酬計七十五萬元,並約定於一0六年六月 十日完工,而被告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已經給付六成之款項 即四十五萬元。嗣因追加工程七萬二千八百元,追加部分約 定於一0六年九月十日完工。詎被告迄未給付前開工程尾款 三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七萬二千八百元計三十七萬二千八百 元(計算式:300000+72800=372800),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等為 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追加部分已經被告同意且已完工,其中追加一樓廁所及窗戶 二萬三千八百元部分有估價單,但是被告沒有簽名,被告有 口頭同意,其他追加部分被告主張在七十五萬元裡面。系爭 工程是口頭約定,是實做實算,在施作當中被告都有來看, 只是沒有驗收。水電部分及鋁窗部分有完工。原告本件請求



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均未經驗收。鐵門部分有完工,是 完工後被告稱要往外移,窗戶二支壁虎應該是師傅漏了,磁 磚是鐵門要移出後,原告才能去貼磁磚等語資為抗辯。貳、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工程總價為七十五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完工 ,但水電、鐵架、電動門、泥作部分、油漆部分之工程均未 完工。兩造有約定剩下未完工部分要如何做,但未談完原告 就離開,被告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後來被告找呂俊星來做 ,有收據部分將近二十一萬元,並有付款給呂俊星,這部分 是包括在原告應該要完工的部分。兩造並無追加工程,只有 牆壁有一個四十公分乘一百三十公分的窗戶,鋁料二千八百 元,一樓客廳鋁窗四千元,總共追加六千八百元,其他追加 被告未同意。就原告請求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均未經驗 收。原告鐵門工程有往後退十五公分,被告發現原告未照原 來位置施工,要求要往外移與隔壁的對齊。就原告所稱追加 一樓廁所及窗戶二萬三千八百元部分,應包括在七十五萬元 之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施工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 建物修繕工程,施作估價單所附細項工程(參本院卷第六至 十二頁),總報酬七十五萬元,並約定於一0六年六月十日 完工。
二、被告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已經給付六成之款項即四十五萬元 。
三、兩造約定工程驗收完畢後被告始給付工程款。四、系爭工程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工程款所在之工程,均未經 兩造驗收。(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全部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前開陳述,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均須經兩造驗 收後,被告始給付工程款(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經查, 證人呂俊星到庭證稱略以:「(有到被告西屯路三段宏福一 巷六弄十六號房屋施工?)有。(何人請你去?)是原告, 我是做水電的,做了二十多年了,我只是去做水電部分,包 括一、二、三樓。(已完工?)我的水電部分有完工。(工 程款金額為何?向何人收取?)水電部分約十多萬元,我是 向原告收取的,沒有全部給付,原告是分期給付,每月月底 給五千元,給二次,尚欠十萬元。(水電完工之後,房屋的 其他工程是否完工?)我個人部分是完工了,看起來差不多 ,但不能搬進去住,但前門的磁磚尚未貼,其他部分都已經 差不多了,如果磁磚完工了就可搬進去住,鐵門旁邊的兩個 縫沒有填補,我個人是水電部分,依我看的感覺已完工。( 你完工之後,被告有搬進去住?)不清楚。(被告有無請你 去做水電部分?)有,是馬桶及便盆的水電部分,這部分是 向被告收取三萬多元。(幫被告完工的馬桶及便盆的水電部 分是否原告承包部分?)據原告說是沒有承包,原告沒有叫 我做便盆這部分,至於兩造承包的內容有無包括我完工的馬 桶及便盆我不清楚。(後來有無再去系爭建物?)有。(再 去之後磁磚、鐵架有無完工?)有。(磁磚、鐵架是何人完 工的?)不清楚,我去時就做好。(有無補充陳述?)窗戶 的大部分有完工,窗戶的鐵欄杆一邊沒有打,但也是有圍起 來,只剩兩支壁虎沒有打,這是有技術性的,我是看到這樣 ,但是兩造的合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一0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尚有鐵門、窗戶壁虎、門口磁磚等尚未完工。再 者,兩造既約定於工程完工後,尚須兩造驗收,被告始給付 工程款,惟原告自承系爭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工程款所在之 工程,均尚未經兩造驗收。(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 故縱或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惟既未經驗收,原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條件即未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 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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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