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王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李裕陸即永鑫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永鑫牙醫診所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原告 係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自訴外人李建邦處取得系爭支票,李 建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5,000元,原告並於當 日分5筆款項分別為199萬6,000元、257萬9,000元、130萬元 、129萬元、134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原告係有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既為發票人,被告即應依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如下:本 件支票債務均係由訴外人李建邦向被告配偶廖秀珍騙取支票 ,並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所衍生,被告不清楚系爭支票為 何會是原告所持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4至3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查被 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印章之真正,自屬授權配偶廖 秀珍蓋印。至於廖秀珍係因何緣由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李建邦,因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為自李建邦處取
得支票之善意第三人,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李 建邦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如遭李建邦詐騙取得票據),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
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者,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票面金額為 票據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會記載之,此 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 票日、票面金額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發票人又不否認其票據 上發票人之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變 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亦類此見解)。經查,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票據時,系爭支票尚未記載票面金額、 發票日,即應推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具備 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縱令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當初一開始並未填寫票面金額、發 票日乙情為真,亦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4月21 日(見板簡卷第36、34頁、本院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萬元 ,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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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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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H0000000號 │106年2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200萬元 │106年4月21日│
│ │ │ │銀行朝馬分行│ │(見本院卷第│
│ │ │ │ │ │34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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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ZH0000000號 │106年3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270萬元 │106年4月21日│
│ │ │ │銀行朝馬分行│ │(見本院卷第│
│ │ │ │ │ │36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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