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143號
TCEV,107,中簡,114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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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鄭正鈞
被   告 張祐振即張恪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陽承志所簽發、由被告背書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準用票據 法第29條規定,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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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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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7,000,000元 │106年6月28日│CHNO478382│
│ │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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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