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119號
TCEV,107,中簡,1119,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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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黃文永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 1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 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兩造從未見面,被告 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薛灼理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 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黃文永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黃文永」之簽名非原告自寫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非 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是否真



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 ,是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㈡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 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卷可稽,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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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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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13日│WG0000000 │薛灼理 │20萬元 │未記載 │




│ │ │ │黃文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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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