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112號
TCEV,107,中簡,111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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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9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97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258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 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 字第4638號民事裁定,其主文載明:相對人(即原告與訴外 人王文鳳)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中之19萬 6,3 5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6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債權,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被告於99年間始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司 票字第46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後 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7 日核發彰院賢99司執仲字第398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惟被告遲至107年3月13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票據上 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 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 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 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 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1年12月31日, 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 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96年10月31日起算 3年,應於99年10月31日前為請求。而被告持系爭本票於99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且被告亦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此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惟被告遲至107年3月13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588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未自99年11月17日起3年 內(即102年11月17日前)聲請再予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⒊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原始執行名義所換發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39897號債權憑證於107年3月13日再行 強制執行,無從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時效抗辯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 3989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97號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463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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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同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指定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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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文鳳 │91年12月31日│24萬元 │96年10月31│匯豐汽車股│
│ │陳雅玲 │ │ │日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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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